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王永刚
古秀容(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36468-5。
法定代表人:常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77323-0。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古秀容,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3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的技术鉴定机构,无国家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并非法人单位或法人机构。
因此,原告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决,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属于法人单位或法人机构,与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
理由是:被上诉人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但被上诉人却是依法成立的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场所,有一定的财产和必要的经费,对于上诉方的诉求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虽然被上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却从成立之日起,即已具备法人的属性和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
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享有的知情权和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侵害,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并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还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法院裁定,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未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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