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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毛力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少平
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毛力增
李建国(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
张春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102国道(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旁)。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561676-2。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少平。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力增。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春涛。
上诉人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少平因与被上诉人毛力增、被上诉人张春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媛、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诉人刘少平及委托代理人封志宏、被上诉人毛力增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凯成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海关石河整治工程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就本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承包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石河二期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18.07米。
1.2工程地点:山海关石河。
1.3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及二级配电箱以下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劳务承包…第二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2.1甲方2.2乙方:刘少平,身份证号:××…”。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凯成公司(甲方)与刘少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乙方借用甲方的名义承揽山海关石河二期2*l0简易平板桥工程、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山海关石河二期2*10简易平板桥工程、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和水墨河桥梁工程、揣家沟南涵洞工程为乙方自行承揽的工程,由于乙方没有经营执照为此借用甲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五、乙方在该项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或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如:对外出现债权债务、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出现拖欠聘用人员工资等情形…”。
2014年4月17日被告毛力增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刘少平、张春涛为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双倍工资1491760元。
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74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第三人刘少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凯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少平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毛力增工资责任问题。
本案已查明上诉人刘少平借用上诉人凯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海关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工程,后刘少平与刘某某合伙施工,被上诉人系经刘某某招用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刘少平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凯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凯成公司、刘某某、刘少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少平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毛力增工资责任问题。
本案已查明上诉人刘少平借用上诉人凯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海关石河二期18×30高架桥1-9跨工程,后刘少平与刘某某合伙施工,被上诉人系经刘某某招用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刘少平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凯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凯成公司、刘某某、刘少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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