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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浩华、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谢占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军秘,该单位职工。被告:董浩华,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一街西新里*组***号。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号。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俊,该单位职工。被告: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泥井镇侯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浩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6359.64元,违约金64907.89元,合计281267.53元;2、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董浩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宇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台,冀C362**、冀CB92**、冀C379**。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办理贷款,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董浩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216359.64元。依据原被告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董浩华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董浩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2、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交接确认函;4、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5、银行借款借据;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7、扣划证明。被告董浩华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答辩:当时保险保证金和保险的抵押金和还款抵押金应返还,违约金不认可,其他的都认可。被告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浩华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出卖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受方董浩华,担保方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东宇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辆,型号为NJL6859BEV2,车牌号分别为冀C362**、冀CB92**、冀C379**,车架号分别为:×××、×××、×××,发动机号:DM2YB1506001、DM2YB1506002、DM2YB1506003,每辆汽车销售价:420000元,被告董浩华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首付款210000元,余款210000元采用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董浩华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董浩华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每辆车被告董浩华向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保险履约金3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董浩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董浩华每辆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210000元。同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方董浩华,保证方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贷款金额21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5年8月份开始还款至2017年8月,按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解除贷款合同。2015年8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每辆贷款210000元给付被告董浩华。2015年7月29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董浩华购买的汽车交付给被告董浩华。至起诉前被告董浩华多次未偿还贷款,车架号为×××的东宇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72119.78元、车架号为×××的东宇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72119.93元、车架号为×××的东宇牌纯电动城市客车欠款72119.93元,共计欠款216359.6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依合同约定与被告董浩华解除贷款合同,将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16359.64元扣划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2017年5月19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董浩华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董浩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董浩华应予以偿还,被告董浩华每辆车交纳的交纳保险履约金3000元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在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本金里折抵;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董浩华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7359.64元(216359.64元-3000元×3)、违约金62207.89元(207359.64元×30%),共计269567.53元。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69567.53元,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德印

书记员: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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