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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秦某某市蓝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娄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某某市蓝某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通某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市蓝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合水泥公司主张何哲从上诉人处提走水泥并变卖后付给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964203.54元,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何哲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9日起诉时已明确承认收到该部分煤款,你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另二审中何哲出庭做证,证实其已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结清了煤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故应追加何哲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款数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履行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在供货后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等情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承担义务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某某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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