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6525XXXX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66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立,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尚,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40160XXXX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10时20分,刘中成驾驶×××小轿车沿北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九公路6KM+100M处,侵占对行车道,与倪建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中成、乘车人刘明静、石衡、史成军、施文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中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建军负责次要责任。倪建军驾驶的×××号车辆系原告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保险期限内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次要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全额赔偿,我公司保留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共同查勘定损的权利,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发表。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商业险)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证据三:1、由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号为×××)的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数额为3280249元;2、秦皇岛业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共四张),数额为38049元;3、秦皇岛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费发票(共二十九张),数额为290000元;4、秦皇岛业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配件明细(共四张),数额为328049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28049元;证据四、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是9800元,属于必要费用;证据五、施救费收据12张,证明目的: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是1151元;证据六、驾驶本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开车上路的合法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且结论书中扣除残值1000元明显过低;对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维修时未通知我公司,无法确认发票是否存在虚开,也无法确认该维修地点是否为实际维修地点,也无法确认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所需配件是否全部更换,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对于维修明细,其完全照搬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部分,对此不予认可;对车辆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施救费,并非正规机打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对其不予认可;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围绕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会同我公司共同查勘定损,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秦皇岛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秦皇岛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费发票、秦皇岛业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配件明细,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签发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承保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3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3日0时0分至2017年8月12日24时0分止,原告支付保险费4605.15元。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2016年11月19日10时20分,倪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号在北九公路6KM+100M处,与刘中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280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90462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5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即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29046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90462元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151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评估各自支付的评估费用可由双方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90462元,施救费1151元,合计29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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