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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陈某某、孟某、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孟某
苏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孟某,男,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主任科员,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就业服务局科员,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姬鑫良,被告陈某某、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陈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贷款伍万元,请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措施,作为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自然人担保,并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代为偿还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本息日0.2‰的滞纳金,直至甲方清偿贷款本息给乙方止,另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日0.05‰的违约金,直至甲方或其反担保人履行其还款义务,乙方得到全部受偿为止。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在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个人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陈某某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乙方即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借款人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陈某某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为其承担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同意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并于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2011年6月16日,陈某某(借款人)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支行(贷款人)、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人)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借款用途用于购货,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9月27日,贷款人自担保人帐户扣收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995.8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支行、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代偿借款本息51995.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孟某、苏某某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反担保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被告孟某、苏某某为反担保人,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追偿权的担保,反担保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止借款本息0.05‰日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借款本息日0.2‰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贷款担保合同》中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均属于对被告陈某某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日0.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51995.8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0.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支行、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代偿借款本息51995.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孟某、苏某某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反担保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被告孟某、苏某某为反担保人,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追偿权的担保,反担保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止借款本息0.05‰日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借款本息日0.2‰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贷款担保合同》中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均属于对被告陈某某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日0.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秦皇岛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51995.8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0.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某、被告苏某某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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