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6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树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贾万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军,1979年11月25日。
原告秦皇岛市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八分公司)、被告黄洪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6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李春生、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被告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军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第八分公司、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定。被告黄洪军作为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在完工证明上签字认可,其确定的工程款应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730734.20元没有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依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应该从应该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应该扣除的5%的质保金(36537元),在约定的采暖期内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把其承建的工程一部分,交付给被告第八分公司施工,第八分公司又把相应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黄洪军,被告黄洪军把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总包、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被告第八分公司、被告黄洪军、原告分别是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分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第八分公司把自己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洪军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黄洪军没有建筑资质,无权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向外分包工程,该协议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的原告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第八分公司、被告黄洪军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洪军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第八分公司,违法转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八分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作为第八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第八分公司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拖欠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如果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规定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其选择权利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依此解释要求追加作为发包人的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解释》规定,发包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第八分公司不能说清发包人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不能证明存在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实依据。被告第八分公司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追加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0734.20元,并给付利息。具体标准如下: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至2014年9月28日以694197.20元为基数、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30734.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对被告黄洪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黄洪军负担,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长奎 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 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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