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海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升、张辉、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丙烷,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7201.5元。后被告分四次分别偿还了100000、200000、200000、54713元,尚欠原告5524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52488.5元,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所欠货款数额应为522488.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52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 王 晓 东
书记员:蔡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