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方崇明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27859-3。
法定代表人:麻明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崇明。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方崇明开始到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粉刷工作。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方崇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方崇明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9月17日被告方崇明在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铁庄新村工地刷外墙时,不慎从四楼摔落地面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耻骨分离伴粉碎性骨折。
被告方崇明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17天。
2013年4月15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方崇明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方崇明,甲方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方崇明工伤赔偿纠纷一事,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分两次给付补偿款人民币共壹拾贰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人民币陆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陆万元。
上述款项应乙方要求,由甲方在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当面向乙方交付。
二、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全部给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之后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
但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与被告方崇明达成的上述工伤赔偿协议履行义务。
2014年8月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方崇明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
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方崇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
被告方崇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2014年9月9日被告方崇明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费用363305.25元。
2015年5月22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5、住院护理费10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7、申请人垫付的挂号及诊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检查费23475.45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8996.45元;2、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补偿被告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不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从该协议的第二条“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全部给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可以看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而上诉人没有成就该条件,那么被上诉人有权重新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不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从该协议的第二条“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全部给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可以看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而上诉人没有成就该条件,那么被上诉人有权重新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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