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皇岛市丰正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丰正商贸有限公司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贾万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丰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市三建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丰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三建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和被上诉人丰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市三建八分公司承建九龙地产双龙花苑小区工程,黄洪军系该项目负责人。
丰正公司自2011年向该工地供应管材、管件,每次均有卢某某及陈立峰、艾名昌、厉德林、刘贵友签字确认,其中卢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总计206162.0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正公司与上诉人三建八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丰正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双龙花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工地材料员卢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三建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正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黄洪军系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卢某某系上诉人工地材料员,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黄洪军为本案当事人缺乏理据。
被上诉人卢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材料员,其接收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卢某某对被上诉人丰正公司提交销售单的数量及价款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应按此价款支付所欠材料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欠款丰正公司一直找其要求对账及索要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正公司与上诉人三建八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丰正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双龙花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工地材料员卢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三建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正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黄洪军系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卢某某系上诉人工地材料员,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黄洪军为本案当事人缺乏理据。
被上诉人卢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材料员,其接收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卢某某对被上诉人丰正公司提交销售单的数量及价款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应按此价款支付所欠材料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欠款丰正公司一直找其要求对账及索要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