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单智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女,汉族,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到2011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滨海城住宅小区及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工程招标代理、造价编审工作。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合同总价款为7324918.06元,至今仍欠款3374011元未付。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05年至2011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滨海城住宅小区及北戴河赤土山村改造工程招标代理、造价编审工作,这是事实。但被告对合同总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以上业务中原告提交的中标金额(第19项、21项除外),但对原告通过中标金额得出的总价款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2002)1980号)文件规定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但该文件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所以,对原告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涉及滨海城地下车库施工降水(第19部分)、滨海城碎石桩设计及施工(第21部分)工程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涉及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工程地基处理施工(第56部分)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应有被告和海三建共同承担,该部分也应从总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综上,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秦皇岛市物价局(1993)第266号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2002)1980号)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代理的取费标准;
证据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标代理、业务咨询等合同关系;
证据3、《中标通知书》68份(详见滨海城小区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一览表和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是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2002)1980号)文件执行,但因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是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应按该文件允许的浮动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质证如下:对涉及滨海城地下车库施工降水(第19部分)、滨海城碎石桩设计及施工(第21部分)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并非中标通知书上的招标人;对该部分中标金额不认可,因被告不是当事人。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认为涉及滨海城地下车库施工降水(第19部分)、滨海城碎石桩设计及施工(第21部分)工程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并非该部分的招标人和委托人。涉及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工程地基处理施工(第56部分)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因为该部分是由被告和海三建共同招标,该部分应被告和海三建共同承担。另外,具体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根据中标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双方在2006年9月7日签订的《滨海城小区施工招标代理补充协议》,证明涉及滨海城小区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用暂估为1900000元,证明具体给付标准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赤土山安置房D标段咨询服务费,双方约定按工程造价审减额5%计费,该标准低于秦皇岛市物价局(1993)第266号文所规定的标准,双方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双方协商具体的给付标准;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证明滨海城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按净核减金额3%支付审核费,该标准低于秦皇岛市物价局(1993)第266号文所规定的标准,双方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双方协商具体的给付标准。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等证据材料,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2日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咨询等业务由原告代理,合同价款约定为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执行。2004年5月7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8份,合同内容除招标代理的建设工程不同外,其与条款与2004年2月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完全相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代理被告进行了滨海城小区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和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工作,共计进行68项工程的招投标代理服务,取得68份《中标通知书》,依照双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服务费总金额为3955955元,其中代理服务费用一览表中第1、20、32项费用已扣除,被告已支付581944元,尚欠3374011元。滨海城住宅小区项目中地下车库施工降水项目12660元(第19部分)、碎石桩设计及施工项目6600元(第21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因被告不是该部分项目的招标人和委托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工程地基处理施工(第56部分)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60350元,因该项目是被告和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招标的,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故该部分也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32944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招投标代理工作,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计(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九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为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原、被告对代理费上下浮动的幅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达成一致,原告按政府指导价收取代理费并无不妥。被告单方主张按下浮20%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咨询服务费3294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2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李楠

书记员: 王文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