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长城花园付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2426661W。
法定代表:冯欣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入职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自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据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据的效力,故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的起始时间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即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则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亦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薛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诉请之一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代通知金148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项数额为1682元,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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