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市万盛源工贸有限公司
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晁於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万盛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於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市万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市万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市万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某某奔龙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庆国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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