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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邵长虹、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邵长虹
李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虹。
被告李某某,海港区兴辉大众浴池业主。
原告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与被告邵长虹、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及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邵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总价款110000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未履行价款部分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乙方应按未支付价款部分,即80000元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依法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即为80000元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过高,被告要求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李某某系海港区兴辉浴池的业主,双旭锅炉的实际使用人,在买卖合同上盖有浴池的公章,其与被告邵长虹共同生活,故李某某应当与邵长虹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虹、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总价款110000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未履行价款部分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乙方应按未支付价款部分,即80000元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依法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即为80000元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过高,被告要求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李某某系海港区兴辉浴池的业主,双旭锅炉的实际使用人,在买卖合同上盖有浴池的公章,其与被告邵长虹共同生活,故李某某应当与邵长虹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虹、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万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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