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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双
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
张玉清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镇范庄西。
法定代表人杨全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苏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生产技术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双、王剑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对此原告提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本院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河衡管鉴字(2015)004号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绿化栽植造价2379868.31元,绿化土方地形造价68614.73元,原有苗木修剪及养护造价10297.57元。总计造价为2458780.6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是已灭失项目,按两种方法计算,鉴定造价按原告绘制的图纸(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计算造价为709322.65元,鉴定造价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为404678.45元。二者的价格差异主要原因为苗木的栽植密度不同。原告虽主张应按大密度栽植方法计算造价709322.65元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认可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为404678.45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404678.45元,较为客观合理,应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4678.45元。第三部分是绿化喷灌项目,被告对原告已做该项工程不持异议,但主张因该部分设施从安装至今始终不能使用,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76875.0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当时现场照片,能够证实部分喷灌工程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被告也承认对喷灌部分工程已进行拆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工程价款76875.0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程款2940334.0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相应证据,故因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334.0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2340元,被告负担6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对此原告提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本院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河衡管鉴字(2015)004号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绿化栽植造价2379868.31元,绿化土方地形造价68614.73元,原有苗木修剪及养护造价10297.57元。总计造价为2458780.6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是已灭失项目,按两种方法计算,鉴定造价按原告绘制的图纸(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计算造价为709322.65元,鉴定造价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为404678.45元。二者的价格差异主要原因为苗木的栽植密度不同。原告虽主张应按大密度栽植方法计算造价709322.65元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认可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为404678.45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按绿化栽植常规做法计算造价404678.45元,较为客观合理,应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4678.45元。第三部分是绿化喷灌项目,被告对原告已做该项工程不持异议,但主张因该部分设施从安装至今始终不能使用,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76875.0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当时现场照片,能够证实部分喷灌工程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被告也承认对喷灌部分工程已进行拆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工程价款76875.0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程款2940334.0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相应证据,故因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北戴河供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334.0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市万某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2340元,被告负担63308元。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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