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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潘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市宏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镇102国道崔各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宏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公司)、秦某某市宏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西举和被上诉人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向辉、王福助及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一建公司与诺斯公司的前身秦某某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厂房(二)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39000元。2010年11月1日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4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4月30日诺斯公司搬进该厂房使用至今。截止到2011年4月诺斯公司共计向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后一建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诺斯公司给付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6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一建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审表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建公司与一建公司油漆班组签订的内部粉刷协议、完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此主张本案的工程全部由一建公司施工完成,诺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建公司支付钢结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3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诺斯公司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宏程公司承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宏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诺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对宏程公司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造价表、宏程公司报价单等证据,以此证明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由宏程公司实际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宏程公司。另查,秦某某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诺斯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建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一建公司与秦某某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诺斯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秦某某崇高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所签的合同。一建公司起诉要求诺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价款,被告适格,但一建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在诉讼中一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承建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和施工,故法院认为一建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土建部分的施工造价为70万元,诺斯公司已向一建公司支付了68万元的价款,尚有2万元未给付,诺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2万元价款,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向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土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秦某某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诺斯机械(秦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状中所称的并非是事实。本案的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建工程,70万元,另一部分是钢结构工程,53.9万元,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履行的土建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履行钢结构工程,两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基本已经支付完毕,上诉状中提到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上诉人只提到了粉刷工作,只是钢结构施工中很小的一部分,在钢结构完成后做的粉刷工程,实际上钢结构是一个很大的工程,包括在施工中,上诉人不清楚所使用的钢架有多少,使用了多少吨,型号是多少,用了多少支撑,横条的规格是多少等实际施工中接触到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诺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厂房的全部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进行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并未由上诉人一建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一建公司虽主张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施工,但未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履行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诺斯公司及被上诉人宏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宏程公司与唐山佳源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订货单、宏程公司与河北千山钢业公司签订的彩钢屋面施工协议及一建公司财会人员王涛收取代开发票税款26896.10元等证据,均证实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由被上诉人宏程公司完成,且在2013年2月5日上诉人一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姚小刚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表中,上诉人一建公司完成的工程中亦不包含厂房钢结构工程,因此,上诉人一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施工合同中包含的钢结构施工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上诉人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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