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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富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州新业商贸有限公司、郑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富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交运里。
法定代表人卢元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玲姑,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国标。

原告秦某某富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燃料公司)诉被告徐州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商贸公司)、郑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业商贸有限公司、郑国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煤炭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不负责煤炭交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新业商贸公司每月必须最低保障原告利润120万元,且其不能足量发运、销售煤炭时,还应依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金额,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业商贸公司偿还借款3194268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被告新业商贸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郑国标个人作为新业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业商贸公司与被告郑国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新业商贸有限公司、郑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某富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942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0万元,共计还款4694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354元,由被告徐州新业商贸有限公司、郑国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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