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张继民
唐山市中道工贸有限公司
陈娟
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昌黎县靖安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办公室主任。
被告:唐山市中道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与荣华道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赵淑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娟,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中道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娟、赵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包装纸箱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将有质量的产品拉回,但该产品被处理已不存在,应适当的减少价款,对配套产品的13432套按每套5.9元的50%给付货款39624.4元(13432套×5.9元/套×50%),对不配套的产品参照原告提供的价格予以返还3971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道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933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包装纸箱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将有质量的产品拉回,但该产品被处理已不存在,应适当的减少价款,对配套产品的13432套按每套5.9元的50%给付货款39624.4元(13432套×5.9元/套×50%),对不配套的产品参照原告提供的价格予以返还3971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道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933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志辉
书记员: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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