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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戴河镇杨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玉双、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将杨各庄返迁商业楼9#、11#楼外装饰粉刷承包给了第三人秦某某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秦某某负责提供劳务人员、劳保、小型工具和设备,发生伤亡事故的一切费用均由秦某某自己承担。在施工工程中,秦某某雇佣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秦某某的管理与支配,并由秦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但这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已,应该由秦某某个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宝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2015)048号仲裁裁决宝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宝某建筑公司在承建北戴河区杨各庄返迁商业楼期间,于2013年5月10日由张旭辉代表原告与秦某某签订了关于9#、11#商业楼外墙粉刷、内墙腻子的《施工协议》一份。秦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石某某自2013年6月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自楼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已支付医疗费37万余元。石某某在伤后治疗期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宝某建筑公司和秦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6-2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仲裁前置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石某某的起诉。此后,石某某以宝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戴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宝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戴河仲裁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北劳仲案(2015)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某建筑公司承担石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方提供证据等,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宝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杨各庄返迁商业楼期间,将9#、11#商业楼外墙粉刷、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秦某某,被告石某某自2013年6月到该建筑工地工作,后于2014年1月5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虽非原告招用并对其进行工作管理,但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北戴河仲裁委的裁决合法,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原告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为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某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与自然人秦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杨各庄返迁商业楼9#、11#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秦某某。2014年1月5日,被上诉人石某某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时摔伤。由于上诉人将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秦某某,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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