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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佟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佟雪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李某某自己以及通过盱眙县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梅霞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佟雪林还款378.5万元,尚欠数额15000元。原告主张徐梅霞及李某某所还款项并非该笔欠款,但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拖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其向秦某某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已还款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0万元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原告提出徐梅霞所还款项1435000元主要是还秦某某华鑫能源有限公司欠款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25元,被告负担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李某某自己以及通过盱眙县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梅霞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佟雪林还款378.5万元,尚欠数额15000元。原告主张徐梅霞及李某某所还款项并非该笔欠款,但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拖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其向秦某某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已还款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0万元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原告提出徐梅霞所还款项1435000元主要是还秦某某华鑫能源有限公司欠款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秦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25元,被告负担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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