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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河铝塑板厂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万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天河铝塑板厂
武椿泰
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阿积德
祝志强
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万福宝

原告秦某某天河铝塑板厂,住所地秦某某市开发区。
负责人顾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椿泰,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蒙古族,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志强,男,汉族,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艳春,局长。
第三人万福宝,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秦某某天河铝塑板厂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第三人万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铝塑板厂委托代理人武椿泰、王剑波,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祝志强,第三人万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秦某某市再就业商贸基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秦某某市再就业商贸基地签订的《铝塑板付款保证书(兼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第一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在合同项内,合同供货总金额为957416.96元,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付款554000元,尚欠403416.96元。第三人万福宝陈述2008年11月14日为第一被告垫付货款382468.48元,并且提供了原告收取该笔款项的收据,原告认可收取了该部分款项,但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项为归还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支付借款行为,仅依据欠条、借条主张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第三人万福宝为第一被告垫付了382468.48元的货款。综上,在合同项内,截止到2008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8.48元(货款总金额957416.96元-配合费20000元-第一被告付款534000元-第三人垫付货款382468.48元=20948.48元)。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第一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量部分货款65423.72元,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了合同增项部分第三人万福宝在2010年3月16日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对合同增项部分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万福宝陈述扣除提成奖40000元作为第一被告的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主张,因该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铝塑板付款保证书(兼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拨付货款,第二被告以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原告,所以,第二被告对支付货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0948.48元(以20948.4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9163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秦某某市再就业商贸基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秦某某市再就业商贸基地签订的《铝塑板付款保证书(兼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秦某某再就业商贸基地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第一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在合同项内,合同供货总金额为957416.96元,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付款554000元,尚欠403416.96元。第三人万福宝陈述2008年11月14日为第一被告垫付货款382468.48元,并且提供了原告收取该笔款项的收据,原告认可收取了该部分款项,但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项为归还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支付借款行为,仅依据欠条、借条主张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第三人万福宝为第一被告垫付了382468.48元的货款。综上,在合同项内,截止到2008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8.48元(货款总金额957416.96元-配合费20000元-第一被告付款534000元-第三人垫付货款382468.48元=20948.48元)。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第一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量部分货款65423.72元,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了合同增项部分第三人万福宝在2010年3月16日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对合同增项部分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万福宝陈述扣除提成奖40000元作为第一被告的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主张,因该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铝塑板付款保证书(兼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拨付货款,第二被告以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原告,所以,第二被告对支付货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0948.48元(以20948.4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9163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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