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
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林业局
蒋波
毛希宝(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达,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林业局。住所地:乐某某政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波,男,1963年8月生,汉族,任乐某某林业局科长,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成冰、被告乐某某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蒋波、毛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建设工程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649788.5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之日(2013年1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林业局给付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788.5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被告乐某某林业局负担35981元,由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建设工程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649788.5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之日(2013年1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林业局给付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788.5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被告乐某某林业局负担35981元,由原告秦某某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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