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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学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4227-4。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贾学彬,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立案受理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与被告贾学彬劳动争议一案,后贾学彬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与(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天业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天业通联公司诉(辩)称,一、贾学彬存在私藏公司财产行为,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制度,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贾学彬于2004年2月份与天业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天业通联公司车间工作。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进行厂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经过多日查找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贾学彬才于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将其私藏的配件上交给天业通联公司。上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可见:1、本案中天业通联公司所丢失的财务,属于高价值的车辆配件,市值很高。2、贾学彬在天业通联公司车间工作,没有保存上述配件的权力和职责。3、贾学彬私藏配件,在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并查找数天的过程中未予上报,后因天业通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全面调查,才将其私藏的配件交还,所以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贾学彬有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虽然公安机关因贾学彬主动交还了配件,未认定其行为是犯罪,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贾学彬入职前天业通联公司已对其进行培训,因此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贾学彬在天业通联公司工作期间均按规定休带薪年休假,贾学彬的主张并不成立,天业通联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贾学彬私藏天业通联公司配件,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虽然其于事后予以交还,但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管理规定,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业通联公司不承担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并由贾学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贾学彬辩(诉)称,贾学彬于2004年2月至2010年8月到天业通联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担任装配车间主任,2014年3月至9月调任桥机事业部担任磨具车间副主任,2014年9月17日由于工作需要,到新厂组装绿颜色模块车,多门朗500T运梁车等产品。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称矿车配件丢失于2015年2月13日报警。事实上,贾学彬手中的一个ECU是从青海现场返回的,售后穆万里,现场安装人员母某能证明ECU是从工地返回的,并有证明信。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找到贾学彬调查时,贾学彬已将保存的配件交给天业通联公司,且2月15日上午做了退库手续。因此,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贾学彬有盗窃行为,2015年3月11日,天业通联公司为贾学彬下发处理决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与贾学彬劳动关系。贾学彬认为:贾学彬存放ECU配件的地点始终未脱离工厂和办公场所,贾学彬不是在丢失案件追查后交出,而是在天业通联公司报警前主动交给天业通联公司,办理退库手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更未达到严重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之情形,因而,无论从事发缘由、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以及给天业通联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均无法得出贾学彬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因此天业通联公司仅凭行为特征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单方对贾学彬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严重的处罚,既不客观、不公平,也与其《员工行为禁区管理规定》所列条款不相符合,没有尽到审慎处理和依法规范行使权利,没有本着对员工负责的出发点,对员工违纪处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未允许贾学彬本人进行申辩,提出违纪处理的单位没有附有详实的事实材料。天业通联公司在处理决定中所列的规章制度与解除与贾学彬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本不符,事情主体与天业通联公司事件无任何关系,因此,天业通联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关系。另外,贾学彬于2010年1月到2015年2月期间,天业通联公司每天要求贾学彬加班3-4小时,且节假日均要求上班,但天业通联公司未向贾学彬支付加班费用。根据天业通联公司下发的《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休假管理规定》5.7条规定:法定节假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也就是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政策执行,贾学彬提供考勤有加班,工资条上并未标明加班费,对于2014年4月以后天业通联公司提供的加班费不认可,请核实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用是否一一对应,第一手资料如考勤、工资核算方法所有数据来自于车间,贾学彬作为车间主任并未计算过加班工资,请问天业通联公司的记录数据是从哪里得来的。根据《员工福利管理制度》2.2条带薪假日之规定2.2.1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天业通联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贾学彬已经休完带薪年休假,也未在仲裁以后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天业通联公司未安排贾学彬休年休假。贾学彬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天业通联公司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补偿金842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75元、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04302元、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年休假工资60620元,案件受理费由天业通联公司负担。
天业通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
证据二、关于矿山车配件丢失的处理通报的禀报信;
证据三、外购外协件品质报检单;
证据四、天业通联公司工会关于贾学彬等违纪员工的处理意见;
证据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证据一至五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贾学彬私藏公司配件,将公司财务据为己有,对公司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天业通联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员工禁区管理规定》及培训记录;
证据七、天业通联公司职代会关于审议通过《员工禁区管理规定》变更改版,《考勤与请休假管理规定》的决议;
证据八、《退库管理办法》,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员工禁区管理规定》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贾学彬对该规定进行了学习,了解相关内容,贾学彬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该规定,也违反了公司《退库管理办法》的规定,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九、贾学彬工资明细,证明贾学彬在天业通联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时,其加班费已随其当月工资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问题。
贾学彬对天业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通报第6项否定了天业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此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之前应征求工会意见,应召开民主大会,但天业通联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天业通联公司主张的贾学彬将财产据为己有并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贾学彬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贾学彬在签字时,同时保留申诉权利,所以不应视为贾学彬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予以认可。该证明书填写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期限是2004年2月4至2016年1月1月;对证据六《员工禁区管理规定》中贾学彬签字不认可,该签字不是贾学彬本人所签。天业通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贾学彬将财产据为己有,特别是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贾学彬将配件保存在办公室的文件柜内,属于办公场所,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该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对贾学彬进行培训;对证据七有异议,天业通联公司仅提供决议,没有提供参会人员的签字及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六、七,该办法中没有通联公司对贾学彬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证据九不认可,贾学彬每月都有加班,该证据显示部分月份工资中没有加班费,部分月份工资中有加班费,但数额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
贾学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理通报一份,证明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证据二、《员工行为禁区管理规定》,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在与贾学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给贾学彬申辩的权利,没有贾学彬将财产据为己有的证据,属于违法解除;
证据三、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证明贾学彬在该期间的加班情况;
证据四、贾学彬2010年9月、10月、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条,证明工资条上没有显示加班费,天业通联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
证据五、银行实发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贾学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25元;
证据六、证人刘某、母某证言,母某证明配件从青海返还的过程。刘某是品质部人员,配件从青海返回后,因当时没有检修设备,品质部不给出报验单,因此不能办理退库。贾学彬将配件放到隔断上,不存在据为己有的情况。
天业通联公司对贾学彬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天业通联公司因贾学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天业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之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对证据三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电子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四工资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贾学彬的工资条中明确注明有加班费一项,其存在加班的月份,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出庭,且贾学彬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存在虚假,证人证言中所述,贾学彬所持有配件系2013年5月份从青海返还,其与贾学彬共同到公司品质技术部,均未能判断出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退库。但事实上贾学彬在2015年2月15日,仅通过电话就办理了退库,据此可以推断,2013年,贾学彬也可以给现场人员打电话办理退库,但长达两年之久一直没有办理退库,故证人陈述虚假。
经审查,天业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贾学彬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贾学彬提交的证据三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贾学彬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贾学彬提交的证据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贾学彬于2004年2月到天业通联公司工作,后调入模具车间,任车间副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天业通联公司为贾学彬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进行场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于2月12日召开矿车盘点会议,贾学彬参加了该会议。2015年2月13日,天业通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2月15日,贾学彬向天业通联公司交还矿山车辆配件ECU一台。公安机关于2月16日对贾学彬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27日,天业通联公司以贾学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贾学彬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天业通联公司给付贾学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4.48元、年休假工资25899.78元。双方对裁决结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关于配件的来源,贾学彬称2013年5月,青海工地在试车过程中发现矿山车辆配件ECU存在质量问题,青海工地员工母某将该配件邮寄给贾学彬,要求其办理返厂退库,但因天业通联公司质检部、技术部均不能确认该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库房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配件,致使该配件长期放置在贾学彬处。贾学彬提交了青海工地工作人员母某及天业通联公司质检部刘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但不能说明库房拒绝接收该配件的具体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学彬系天业通联公司模具车间副主任,其没有保存设备配件的工作职责。关于配件的来源,贾学彬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贾学彬陈述属实,其在2013年5月接收配件后,应当及时上交公司。贾学彬称库房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配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的情况后,召开了矿车盘点会议,贾学彬当庭承认其参加了会议,后又予以否认,称在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之前,其对公司配件丢失的事情并不知晓,但其2015年2月15日即向公司交还了配件,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天业通联公司对设备、配件的出库、退库有明确规定,贾学彬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提供的贾学彬工资明细显示,贾学彬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绩效工资,贾学彬在历次领取工资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资数额的认可,故贾学彬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贾学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贾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贾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肖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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