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驳回申请裁定,向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秦民立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900t轮胎式移梁机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造完成900t轮胎式移梁机并交付被告后,被告予以了验收,原告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后12个月,故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26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7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900t轮胎式移梁机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造完成900t轮胎式移梁机并交付被告后,被告予以了验收,原告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设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后12个月,故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26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7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军
书记员: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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