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王欣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徐东周
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61号610、611室。
法定代表人岳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公关活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6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周,系该公司企划部经理。
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隋莉娜,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委托代理人徐东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2015北戴河新区MOMA音乐节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音乐节保安等相关服务,负责提供音乐节公安等部门的审批;服务费用4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20万元,音乐节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
2015年8月14日、15日音乐节举行完毕。
被告于8月3日、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各10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20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尚欠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双方所签合同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在其提交的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处明显伪造痕迹,将“乙方负责提供音乐节前公安---等部门的审批”改为“乙方负责提供音乐节前后公安---等部门的审批”,意图掩盖其违约行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原件及公安局批复进行鉴定;二、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公安部门的活动批复,使被告无法按计划组织音乐节,导致参加人数和收入远远低于预期,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出具的《活动费用报价清单》列举的“政府公关”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且涉嫌违法行为,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的抗辩意见一、二,意指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提供活动审批的义务,导致被告产生收入降低的损失,该主张应当属于反诉的范畴,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鉴定申请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的抗辩意见三,所依据的《音乐节费用清单》,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原告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组织的音乐节已经结束,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迟延给付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的抗辩意见一、二,意指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提供活动审批的义务,导致被告产生收入降低的损失,该主张应当属于反诉的范畴,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鉴定申请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的抗辩意见三,所依据的《音乐节费用清单》,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原告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组织的音乐节已经结束,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迟延给付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圆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强胜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