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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国际饭店与秦某某日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日菱电梯有限公司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国际饭店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国际饭店,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菱电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国际饭店(以下简称国际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日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和被上诉人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国际饭店、日菱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由日菱电梯公司对国际饭店的乘客电梯三台、杂物电梯三台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提供急修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每年维保费28000元。
2014年4月8日日菱电梯公司对国际饭店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未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
4月18日凌晨4点57分,事故当事人范海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在国际饭店酒吧消费后,在二楼候乘电梯到一楼,国际饭店电梯厅有两台并联控制电梯编号分别为1号、2号,范海赢按下呼梯按键后,2号电梯驶向二楼,1号电梯轿厢仍停在14楼,范海赢走到1号电梯层门口,用手扒动层门,电梯层门即被扒开,在没有看清轿厢是否平层的情况下,迈入电梯井后坠落底坑,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按照秦某某市人民政府要求,组成了由市质监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和市总工会等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事故处理小组,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在事故小组调查期间,国际饭店于2014年5月5日与事故当事人家属范润新、李淑艳、范宝浓、侯淑霞签订《赔偿协议》,国际饭店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家属155万元。
2014年6月13日秦某某国际饭店“4?18”电梯事故调查组出具《秦某某国际饭店“4?18”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范海赢违反电梯安全乘用常识,候梯过程中,没有乘用到位的2号电梯,却强行用手扒动1号电梯层门。
进入轿厢前,未先确认看清电梯轿厢是否在该层平层停稳,就匆忙迈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日菱电梯公司维保不到位,没有发现事故电梯二楼层门门锁装置钩档弯曲处存在的陈旧性微小裂缝,在外力作用下断裂,导致防止被非正常方式开启层门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3、国际饭店日常管理不到位,在设备日常巡检时,没有发现事故电梯二楼层门门锁锁紧装置失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死者范海赢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为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为六个月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26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2866元。
国际饭店主张日菱电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842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日菱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际饭店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日菱电梯公司维保的电梯发生事故后,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认定,电梯门锁装置钩档存在陈旧性微小裂缝,系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并予以维修,应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上诉人对损失按15%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日菱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际饭店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日菱电梯公司维保的电梯发生事故后,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认定,电梯门锁装置钩档存在陈旧性微小裂缝,系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并予以维修,应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上诉人对损失按15%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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