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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和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王和长
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892165-4。
法定代表人果光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0600066-6。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追加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项目部及其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放弃了该申请,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追加王和长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5月8日案件恢复审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和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1200方结算一次,封顶后7日内结清全部砼款,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时,从未履行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
合同生效后,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封顶,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货款100205元。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项目部施工的山海关安盛里3#、4#楼所需的混凝土及各型号混凝土、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的单位价格(均为不含税价)。
同时约定,每1200方结算一次,封顶后7日内结清全部余款,如需方(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从未履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二、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3日混凝土销量确认单两份,证明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1953.50立方米,总价款467785元。
(两份确认单列明的2011年10月1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27立米是同一笔业务);三、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367580元,欠付货款10020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给付欠付的货款利息;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海关安盛里小区项目是由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承建的。
在该项目中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材料费,完全是由于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并非被告原因。
如果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待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被告立即支付。
原告诉状中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在被告公司备案,被告不知情,对于合同效力及混凝土销售金额,被告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和长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我方借用被告保定建业资质承建山海关安盛里小区1-4号楼的建设项目,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对外以保定建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涉案工程没有验收,被告无法结算货款,如果被告工程结算,被告愿意尽快结算货款。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和长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3月26日秦某某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项目部之间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安盛里小区是由保定建业承建的,是由王和长实际施工的,协议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可以证明王和长挂靠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项目部名下,承建安盛里小区1-4号楼;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安盛里住宅小区工程进度款的函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9月11日秦某某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由保定建业集团承建的安盛里小区1-12号楼;三、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王和长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实际施工人为王和长,实际付款人同为王和长,2012年10月15日付款数额为287580元,2012年1月15日的付款数额为30000元,2012年7月1日付款数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秦某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20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约被告应自封顶后7日内结算全部余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和长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秦某某公司项目部之间为挂靠关系,王和长在安盛里小区1-4号楼工程项目中并无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和长应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和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2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王和长、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秦某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20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约被告应自封顶后7日内结算全部余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和长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秦某某公司项目部之间为挂靠关系,王和长在安盛里小区1-4号楼工程项目中并无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和长应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和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2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王和长、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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