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村北。组织结构代码:75026077-6。
法定代表人:闫振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月庆。
被告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与被告周月庆、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周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月庆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振胜和周月庆、张军合作施工的秦某某市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事宜:1、经三方核算确认工程中周月庆累计支取现金50余万元,闫振胜、张军暂不追究此笔款项,但保留追究此笔款项的权利;2、至2012年12月11日止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周月庆处全部工程明细账,三方全部清算完毕,三方均无异议。3、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考虑周月庆目前的处境,暂将秦某某市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6万元借款周月庆。周月庆收到6万元后,不得已任何理由骚扰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闫振胜。立字为据,当事人签字生效,共同遵守。当事人:周月庆(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周月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依据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协议,本人周月庆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人:周月庆(签字按手印)2012.12.22收款账号:62×××15依据结算协议于2012年12月22日对账目进行再次清算,双方一次性了节(了结)。周月庆(签字按手印)。2012.12.22”。原告提交上诉两份证据,其中《结算说明》证明:1、原、被告及张军合作施工秦某某金和房地产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且该合作工程三方已经清算完毕;2、该结算说明证实原告将金和房地产拖欠的工程尾款借给了被告,该款属于借贷性质,另外又约定被告收到6万元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骚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闫振胜,但是被告违反约定,多次到原告处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吵闹骚扰,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该款应依法返还。被告周月庆认可其签明属实,但是对《结算说明》中的内容不认可。其中《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结算说明》中的6万元借款,另外该收条写明了“依据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协议”收到的该笔6万元借款,证明被告对于该《结算说明》是认可的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周月庆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月庆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证据。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0元等共计70000元。原告主张之所以借给第一被告6万元,约定借款给被告6万元的条件是借款后不得骚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0日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已超过1万元,所以我方就主张1万元,其他放弃。被告周月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给付6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依据被告周月庆出具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周月庆目前的处境,暂将秦某某市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6万元借给周月庆”及《收条》中载明的“依据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协议,本人周月庆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月庆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提出该笔借款60000元系工程结算尾款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结算说明》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000万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开始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月庆、刘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50元,由被告周月庆、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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