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陆云某
贾立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0520室。
法定代表人:魏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云某。
委托代理人:贾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秦某某进出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陆云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上诉人陆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云某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陆云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是经过法定招标程序与建设单位秦某某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陆云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陆云某应支付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实际支出发票,且提交了收取其他相关住户电费等缴费单据相佐证,故对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总计1992元及违约金(以1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上诉人陆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云某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陆云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是经过法定招标程序与建设单位秦某某五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陆云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陆云某应支付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和谐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实际支出发票,且提交了收取其他相关住户电费等缴费单据相佐证,故对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陆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电费及二次供水费总计1992元及违约金(以1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上诉人陆云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