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原告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同昌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货款420777.38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秦同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加气块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供应加气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加气块,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曾于2016年8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项目部代表被告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目前,该笔款项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均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秦某某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所承包;
证据二、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工程经理部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均适格;
证据三、2016年9月1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工程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部分欠款予以书面确认;
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承建秦某某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秦某某市横断山路东侧、滨河路南侧、纬一路北侧的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北区)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
2014年3月10日,原告秦同昌公司(供方)与中国四冶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签订地点:同昌建材。一、产品名称:加气块,规格:600×300×200立方米,单价190,数量1500,金额285000元。加气块,规格:600×300×100立方米,单价190,数量2000,金额380000元。加气块,规格:600×300×250立方米,单价190,数量200,金额3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703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装,卸并承担费用。验收标准、方法:需方施工现场落地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累计1000立方结算一次1000立方的80%,砌筑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含税)。其他约定事项:2014年3月9日前按170元立方米结算,2014年3月10日起按190元立方米结算。之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
2016年9月12日,原告秦同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北区)1号、3号、28号楼,确认尚欠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砼加气块材料款人民币418313元。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款:1、2016年10月31日10万元;2、2016年11月30日10万元;3、2016年春节前即建设单位拨款后付清余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二、本保证书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三、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为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落款处分别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工程经理部朱军和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刘国荣盖章、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同昌公司依约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而未依约还款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83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伶
人民陪审员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 卢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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