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同业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同业冷轧带钢有限公司
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同业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沈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某某同业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北建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北建设集团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姚志锋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期竣工,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同业公司与姜希川共同出资筹建的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责山海关西关综合市场的运营,在该公司成立过程中,同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山海关西关综合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河北建设集团未能按约定竣工,造成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损失。2009年9月20日同业公司与姜希川召开股东会同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业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姜希川,由同业公司分担了因西关市场延期营业给姜希川造成的经营损失,在转让价款上做了减少调整,双方还约定股权转让前以同业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同业公司负责,故同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河北建设集团与同业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而2007年12月28日双方人员仍在召开会议协商竣工验收前的相关事宜,河北建设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完工的原因与同业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业公司主张西关综合市场因河北建设集团迟延交付而延期开业,试营业时间确定在2008年1月30日,对此同业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部分摊位租赁协议、承租户出庭证言等证据,河北建设集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证。原审法院在数次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因河北建设集团逾期完工造成的摊位和门市房经营租赁费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河北建设集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逾期时间,从而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妥;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而2007年12月28日双方人员仍在召开会议协商竣工验收前的相关事宜。2009年10月河北建设集团第一次起诉同业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同业公司即已反诉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后经一、二审数次审理及反复撤诉、起诉,同业公司并未放弃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相关权利,故其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期竣工,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同业公司与姜希川共同出资筹建的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责山海关西关综合市场的运营,在该公司成立过程中,同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山海关西关综合市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河北建设集团未能按约定竣工,造成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损失。2009年9月20日同业公司与姜希川召开股东会同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业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姜希川,由同业公司分担了因西关市场延期营业给姜希川造成的经营损失,在转让价款上做了减少调整,双方还约定股权转让前以同业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同业公司负责,故同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河北建设集团与同业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而2007年12月28日双方人员仍在召开会议协商竣工验收前的相关事宜,河北建设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完工的原因与同业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业公司主张西关综合市场因河北建设集团迟延交付而延期开业,试营业时间确定在2008年1月30日,对此同业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部分摊位租赁协议、承租户出庭证言等证据,河北建设集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证。原审法院在数次审理过程中,曾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因河北建设集团逾期完工造成的摊位和门市房经营租赁费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河北建设集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逾期时间,从而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妥;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同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而2007年12月28日双方人员仍在召开会议协商竣工验收前的相关事宜。2009年10月河北建设集团第一次起诉同业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同业公司即已反诉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后经一、二审数次审理及反复撤诉、起诉,同业公司并未放弃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相关权利,故其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