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林朱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成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前所现代生态农业园区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55075A。
法定代表人尹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成溪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员周玉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纸板;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将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第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由周玉国验收。之后,原告又陆续13次送货至被告处,其中7月至8月间由被告职员何家乐验收3次,9月至11月间,由被告职员冯龙验收9次和孙天验收1次。以上货物扣除不合格产品价款3502元后,剩余价款合计183480.5元,被告于2014年9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1334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33480.5元货款和50000元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周玉国并非被告职员,也未取得被告订立合同授权,且合同上又无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周玉国未携带被告公章或者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文件,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销售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只是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共收取原告四批价款为66061.50元货物,并认可由周玉国和何家乐验收的货物,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已口头同意被告以5万元一次性结清货款,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自2014年8月下旬停产,未再向原告订货,也未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单位无冯龙和孙天二人,也未委托过该二人收货,该二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8月后继续供货至被告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周玉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纸箱、纸板;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货到被告处,被告可押二车货,送到第三车货时必须付清前两车货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将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印章。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第一批价款为17802元货物送至被告公司院内,由周玉国验收。之后,原告陆续又13次供货至被告院内,其中2014年7月6日至8月24日间3次货款合计为48259.5元,货物由被告职员何家乐验收;2014年9月5日至11月25日间10次货物价款合计120921元,货物由冯龙和孙天验收。其中9月27日所送货中价款3430元的垫板尺寸不符全部退回,10月14日所送货中少80个小箱价款为72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冯龙、孙天在被告处验收原告所送货物,被告未持异议,且此前未明确告知原告停止供货,足以使原告相信是被告验收了货物。故被告应对冯龙和孙天收货行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33480.5元(66061.5元+120921元-50000元-3430元-72元)应当给付,并应参照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成溪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3480.5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款133480.5元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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