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朱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渤海包装装潢印刷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大化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佟秋兰,经理。
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渤海包装装潢印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某某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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