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典武,经理。
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75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18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正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75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18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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