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光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光某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光某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博某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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