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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
张臣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张利
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臣,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滕福泉,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利,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产权部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臣、涂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邓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函中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数额的依据。对证据3上翟忠友的签字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煤焦燃料供需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为挂账后分期付清货款并且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煤焦燃料供需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焦燃料油,到厂价格随行就市,暂定280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到被告验收挂账后分期付清货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9032.2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部分油款900000元,剩余油款2299032.2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29903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收到油品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焦燃料油供应关系,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要求提供煤焦燃料油,被告应承担给付油款2299032.20元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不应支持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油款229903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焦燃料油供应关系,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要求提供煤焦燃料油,被告应承担给付油款2299032.20元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不应支持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油款229903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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