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492号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满族,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世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第三人王世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王卉,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人王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京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形式为包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皆由第三人自行雇佣并指派雇员进行施工。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受到第三人雇佣和指派从事劳动工作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安排过被告从事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规定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而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本案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经第三人招用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山海关区京山宾馆院内,工程为水暖工,日工资120元/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是由本案原告承包的,由第三人王世海作为班组负责人管理被告,被告上下班都在考勤表上签字,其工作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范围之一,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世海辩称,我的工地需要工人,被告是我招的,当时是120元/日,一共干了4天的活,干的短期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郎某某受第三人王世海招用,到原告公司所承建的京山宾馆装修工程从事水暖工工作。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被告郎某某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主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将京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王世海,承包形式为包工,承包工作内容为京山宾馆餐厅、写字楼、多功能厅、庭院给排水与暖气工程。王世海自行雇佣工人完成上述分包项目工程,并由其支付报酬;证据二、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其成立的必备要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相印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世海具有承包该项工程的合法资质,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中第十条规定(略),说明本案的原告是对该工程进行统一的现场管理和指挥,也包括对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裁决是在查明的基础上做出的正确裁决,原告所诉的规定是就法律承担问题,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该项规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对已经形成劳动的承包主体责任,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原、被告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招被告干的短期活,被告干活受伤了,我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要的太多,没有协商成,所以就没有给。被告主张王世海系原告公司班组负责人,第三人王世海招用被告系代表原告公司,并且第三人王世海没有劳务承包合法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庭审记录一份及证人付某、何某的证言,其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通过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地点为京山宾馆院内;证据二、中铁山桥集团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庭审笔录中的两位证人均表示是听从王世海的安排工作,并且工资由王世海发放,证人所述的工作时间表不是我公司的安排,安全头盔是王世海发放的,王世海是本案被告的雇主,由王世海支付工资,安排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也是从其他渠道知道的,对伤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世海的质证意见为:我在山海关有好几个工地,被告在山海关住,离工地近,临时雇佣的,记工表是我做的,并不是公司的,安全头盔和设备也都是我个人,并不是公司的。第三人主张被告系其招用的零散工,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未就上述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京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世海,承包形式为包工,被告郎某某系第三人所招用的水暖工,被告郎某某受第三人管理并支付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装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受第三人的雇佣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由原告单位直接安排,被告并未成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说明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以此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受伤,本院予以极大同情,被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解决其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应认真理解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以最便捷最适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虽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应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协调,使被告的伤害早日得到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华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海华人民陪审员程克人民陪审员张晓静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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