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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
白雅卓
胡伟
张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纯。
委托代理人白雅卓,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纯、委托代理人白雅卓、胡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60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缴纳各种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有断缴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被告自1995年6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18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无工资,故本院按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故经济补偿金为1320元×18个月=2376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问题。双方自2005年1月29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为5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停薪留职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本应于2010年2月到期,但2010年2月后双方仍各自自动履行该停薪留职合同,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至2012年,故应视为该协议期限自动变更。被告虽主张合同到期后(2010年)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一直履行停薪留职合同中缴纳保险费义务至2012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要求回单位上班,应视为停薪留职合同至2013年2月到期。故被告要求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3月表示愿意回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自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即2013年2月开始至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生活费共计1320元×80%×2个月=2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60元;
二、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21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60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缴纳各种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有断缴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被告自1995年6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18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无工资,故本院按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故经济补偿金为1320元×18个月=2376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问题。双方自2005年1月29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为5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停薪留职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本应于2010年2月到期,但2010年2月后双方仍各自自动履行该停薪留职合同,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至2012年,故应视为该协议期限自动变更。被告虽主张合同到期后(2010年)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一直履行停薪留职合同中缴纳保险费义务至2012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要求回单位上班,应视为停薪留职合同至2013年2月到期。故被告要求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3月表示愿意回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自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即2013年2月开始至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生活费共计1320元×80%×2个月=2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60元;
二、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21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华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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