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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北方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钱玉。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数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补偿器等,货款共计人民币137193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62040元,尚欠原告货款609890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989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9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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