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会、被申请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劳动仲裁委违背事实枉法裁决。2015年8月被申请人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同意其请求,同时双方约定8月23日至8月31日为被申请人放年休假。随后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申请人也如实发放了相应年休假工资。在相关考勤表和工资表均可以证实申请人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而仲裁委却仅以工资表中没有列明年休假工资一项为由认为申请人未支付该款项,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认定。二、劳动局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贤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2014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2015年被申请人仅工作至8月22日,所以申请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整年的年休假工资,而应当按照其2015年已工作的天数进行折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系为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而制定的,仲裁委未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折算被申请人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已构成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该项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仲裁委严重违背事实枉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辩称,我是2015年8月24日买断办的手续,申请人不可能安排我8月23日休年休假,我是三班倒,8月23日在家正常休班,24号晚上我上零点,申请人说给我开了年休假工资,我们单位是上开支,八月份的工资表开九月份的工资,九月份的工资就开了六块的夜班费,我是8月24日与申请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说8月23号到8月31日让我休年休假是不可能的。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份考勤表,证明张某某从2015年8月23日休年休假至2015年8月31日。
证据2、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工资核算表,证明2015年8月张某某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是2485.53元,该工资为整月工资,包括了年休假工资。
证据3、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第3页第7行系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质证时所说的内容,认可2015年8月份工资没有异议。
证据4、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了交通银行的交易清单,系其本人的交易流水,其中载明的2015年9月18日工资转存数额为2485.53元。该两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而仲裁委在已经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违背事实以工资表中没有列明年休假工资一项为由认为申请人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认可,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单位安排8月23日至8月31日休年休假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不认可,单位开的不是八月份工资。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仲裁裁决。对证据4,单位拖欠工资,9月18日打入的工资是7月份的工资。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在2015年8月24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终止的时间是8月24日,单位认可是8月24日为张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协商过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不作为年休假期间。而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已经完全证实了为被申请人安排年休假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工资32880元、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修年休假工资453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秦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206元。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以秦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依裁定向本院申请撤销秦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记载被申请人八月份的出勤天数是15天,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数额也低于同年其他月份工资数额,申请人主张在八月份工资中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的观点证据不足。申请人承认历年一直没有支付过被申请人年休假工资,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撤销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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