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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志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某某诉与刘志保、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玻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秦开民初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方玻璃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玻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方某某,刘志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玻璃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其理由是:第一、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刘志保与方某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其并未参与,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处分了其的实体权利,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第二、刘志保与方某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其利益;第三、方某某依据该调解书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其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一无所知。
方某某辩称,其与刘志保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北方玻璃没有参与,是其与刘志保双方达成的协议;刘志保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刘志保与方某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北方玻璃未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而原审调解书第(三)项:“如今后方某某左股骨劲伤情因自然原因恶化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个“被告”是否当然包括北方玻璃,应予具体说明,同时根据刘志保在本院庭审中自认的其所承包的工程,是从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与北方玻璃无关,一审对此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
三、本案发回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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