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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与聂某某、陆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贺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聂某某女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聂某某与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陆庄某委会)、陆某、李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后西陆庄某委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西陆庄某委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申15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陆庄某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贺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陆某、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由原抚宁县牛头崖镇领导张福宽主持在时任党支部书记陆某家召开党员大会,当时两委班子全体成员出席,该次会议上领导宣布由赛园纤维厂厂长陈宝奎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同时镇领导向党员以及两委班子全体成员宣布为了改变村子面貌、便于出行、改善环境,由镇政府免费为西陆庄某修水泥路。修路工程没有经过西陆庄某委会组织招投标,是由李洪明负责修筑水泥路。2006年-2010年经镇领导协调,西陆庄某又支付给李洪明全部修路工程款430000余元,其中2006年7月24日西陆庄某向李洪明支付钩机费25台班合计30000元。2006年9月5日,李洪明作为甲方、聂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西陆庄某路基清理工程承包给乙方。路基总长1200米左右,路基清理宽度3.5-4.6米左右,路基清理完成后,路基平整度不超过5cm,宽度不超过l0cm,按工程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期为15天左右。双方约定,甲方违约支付双倍工程款,乙方违约工程款自动放弃。工程完工后,乙方将工程款总计12000元的80%付清,余款在2007年2月10日付清。2008年3月15日,聂某某为李洪明出具清账支条一张,内容为聂某某给李洪明干西陆庄活工钱12000元全清(挖路基)。后聂某某拿着现金支领收据一张让陈宝奎、陆某签字,内容为欠聂某某钩机在西陆庄修路用工638小时×60元=38280元,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陈宝奎于2010年11月19日签字,陆某也签字了。一审审法院认为:西陆庄某所修村公路是由牛头崖镇政府组织修建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洪明,李洪明已经实际从牛头崖镇农经站领取了钩机费30000元,李洪明在修路过程中将清理路基工程又承包了聂某某,完工后已经支付了12000元。现聂某某主张其在修路清理路基期间同时又被西陆庄某委会雇佣钩机抠树根、扒房子、清理街道等,因其所提交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又没有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所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聂某某负担。聂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某某持有的欠条虽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和村委会主任签字,但毕竟有镇里委派的第一书记陈宝奎和村书记陆某的签字,足以证明聂某某为西陆庄某委会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西陆庄某委会理应向聂某某履行支付钩机费的义务。二、西陆庄某委会出具的已支付给李洪明钩机费30000元的票据以及李洪明提供的与聂某某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1、既然聂某某为西陆庄某委会履行了平整路面的义务,西陆庄某委会就理应向聂某某支付劳务费。2、西陆庄某委会向李洪明支付工程款是履行与李洪明之间的协议,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与西陆庄某委会拖欠聂某某的钩机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3、聂某某与李洪明之间就钩机费的结算是因为李洪明雇佣聂某某的钩机清理路基,而聂某某与西陆庄某委会之间形成的劳务费是因为陈宝奎以西陆庄某委会的名义雇佣聂某某的钩机而形成的,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李洪明与聂某某结清了工程款,并不意味着村委会不欠聂某某的工程款。村委会拖欠的这笔款项虽经聂某某多年来不间断地催讨,但始终未予结算。综上,西陆庄某委会拖欠聂某某3828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洪明答辩称:2006年其本人雇聂某某干活,他与聂某某之间的钱已经结清。之后西陆庄某委会又找聂某某干活,本案与其无关联。被上诉人陆某未答辩。被上诉人西陆庄某委会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提交了下列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1的证言,拟证明聂某某开钩机往西陆庄某陆某书记门前的大坑拉土、清理街道,陆某书记指挥,他跟着聂某某给西陆庄某干了16天。2、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他跟着聂某某给西陆庄某干活,先修路,修完路后又给西陆庄某去高垫低、扔垃圾,是给西陆庄某书记陆某干的。3、证人石某2的证言,拟证明她爱人跟着聂某某去西陆庄某干活,她跟着去了两次,是清理垃圾,她去的两次是2006年9月底,她们家就干了20来天,聂某某欠她们2300元,现在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李洪明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聂某某确实单独给西陆庄某干过活。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当事人聂某某、李洪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聂某某受雇于李洪明干西陆庄修路工程,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后聂某某又受雇于西陆庄某委会单独给西陆庄某进行了去高垫低、清理垃圾等施工。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西陆庄某所修村公路是由牛头崖镇政府组织修建的,李洪明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西陆庄某委会在原审出具的现金支领单能够证明李洪明所修西陆庄某公路涉及到的430000余元工程款项均与李洪明本人进行了结算,李洪明已经实际从牛头崖镇农经站领取了钩机费30000元。李洪明领取上述钩机费的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而聂某某原审提交的现金支领收据(欠条)能够证明陆某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陈宝奎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欠条内容载明为”欠聂某某钩机在西陆庄修路用工638小时×60元=38280元”。陆某时任西陆庄某书记、陈宝奎系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委派到西陆庄某的兼任村书记。本院认为,西陆庄某委会在原审出具的现金支领单、聂某某原审提交的现金支领收据(欠条)、证人石某1等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聂某某受雇于李洪明干西陆庄某修路工程,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后聂某某又受雇于西陆庄某委会单独给西陆庄某进行了去高垫低、清理垃圾等施工,西陆庄某委会尚欠聂某某钩机施工款38280元。被上诉人西陆庄某委会虽不认可其雇佣聂某某的事实,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于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二、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某某工程款3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均由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西陆庄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时写错其地址,导致二审未能参加庭审;二、聂某某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与聂某某没有直接用工关系,其从未雇佣聂某某的钩机修路,收据上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和财务人员签字。聂某某答辩称,其给村委会干活的事实存在,否则时任第一书记陈宝奎和村书记陆某也不会在欠条上签字,原二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陆某答辩称,当时签字是因为聂某某说这笔钱不用村里花,并且陈宝奎也签字了,陈宝奎是镇里派来的第一书记,是他找人施工干的活,其他理由与村委会再审申请理由一致。李洪明答辩称,其本人雇聂某某干活,他与聂某某之间的钱已经结清。之后西陆庄某委会又找聂某某干活,本案与其无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西陆庄某所修村公路是由牛头崖镇政府组织修建的,李洪明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李洪明已经实际从牛头崖镇农经站领取了钩机费30000元。李洪明领取上述钩机费的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而聂某某提交的现金支领收据(欠条)载明,”欠聂某某钩机在西陆庄修路用工638小时×60元=38280元”。该现金支领收据(欠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上有陆某及陈宝奎签名认可,陈宝奎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陆某时任西陆庄某书记、陈宝奎系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委派到西陆庄某的兼任村第一书记。综合本案证据看,有陈宝奎、陆某签名认可的现金支领收据(欠条)、证人石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聂某某受雇于李洪明干西陆庄某修路工程,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之后,聂某某又受雇于西陆庄某委会单独给西陆庄某干了一些杂活。综合证据看,聂某某在给西陆庄某委会进行了去高垫低、清理垃圾等零活,聂某某在干完上述零活之后,西陆庄某委会尚欠聂某某钩机施工款38280元。现西陆庄某委会虽不认可其雇佣聂某某的事实,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冀03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史林波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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