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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
武潇
徐彩曦

原告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林海度假村F区2区。
法定代表人凌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锦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潇,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风控法律部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徐彩曦,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风控法律部法务专员。
原告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云某海滩酒店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云某海滩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强、被告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武潇、徐彩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租被告的宾馆用房,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将原告承租房屋期间购置的宾馆用品折价12万元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租金3万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9万元,上述为双方达成的宾馆用品买卖及部分价款抵偿租金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原承租房屋内的宾馆用品交付被告,被告也已接收物品并按协议履行了2012和2013年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宾馆用品价格未经评估及协议内容未上报总公司审核为由拒付所欠物品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应付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宾馆用品折价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租被告的宾馆用房,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将原告承租房屋期间购置的宾馆用品折价12万元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租金3万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9万元,上述为双方达成的宾馆用品买卖及部分价款抵偿租金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原承租房屋内的宾馆用品交付被告,被告也已接收物品并按协议履行了2012和2013年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宾馆用品价格未经评估及协议内容未上报总公司审核为由拒付所欠物品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应付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北戴河云某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宾馆用品折价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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