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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3)垦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魏疆,被上诉人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7日,龙业公司出具《关于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同意借款3300万元,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借款人秦某某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秦某某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龙业公司依约交付借款3300万元,弘企公司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300万元借款收据。
2011年1月10日,龙业公司(甲方)与弘企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山海家园二期工程;甲方向开发项目投资4000万元,用于向当地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拆迁保证金、项目保证金以及开发承建前期需要支付的部分费用;乙方对甲方的投入,按照出资额37.5%给付利润,即给付甲方1500万元的利润。”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
2011年9月9日,龙业公司(甲方)与弘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拖欠甲方投资本金7300万元,乙方必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给付甲方;2010年9月间,甲方分两次投资4000万元,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实现利润1500万元;2011年初,甲方针对合作开发项目投资3300万元,乙方必须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甲方开发利润1000万元;乙方继续以其开发承建的二九一农场的龙脉小区房地产,对甲方的投资和本金,提供抵押担保;甲方除承担协议约定的投资事项,还协调当地相关各部门办理龙脉小区开发中的合法手续,甲方只在7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投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3300万元的性质,即该款系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龙业公司在其所出具的《答复》上,明确同意向弘企公司借款3300万元,对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亦有明确约定,龙业公司和弘企公司均在《答复》上加盖公章,故该《答复》应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答复》出具当日,龙业公司即向弘企公司分两笔汇款2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3300万元,弘企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亦为龙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而且,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和龙业公司、弘企公司及二九一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均明确案涉3300万元系借款。尽管龙业公司与弘企公司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案涉3300万元和另外4000万元一并列为投资款,还约定龙业公司只在7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投资责任,但对于如何承担投资风险,并未约定。相反,该《补充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弘企公司应给付龙业公司两笔投资的本金数额和期限、每笔投资款的利润数额及给付时间期限,而且还约定了前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及《协议书》继续有效,即弘企公司以其开发承建的二九一农场的龙脉小区房地产,对龙业公司的投资和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龙业公司为弘企公司提供的3300万元借款虽作为投资款,但无论盈亏,龙业公司均收取固定利润。此外,《补充协议》所涉的另一笔4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润1500万元,弘企公司也已实际给付龙业公司。双方的上述行为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特征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案涉3300万元仍应认定为借款。而且,业已生效的(2013)垦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将案涉《补充协议》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性质,弘企公司亦未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3300万元借款为企业间借贷正确,判令弘企公司返还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19.00元,由弘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3300万元的性质,即该款系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龙业公司在其所出具的《答复》上,明确同意向弘企公司借款3300万元,对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亦有明确约定,龙业公司和弘企公司均在《答复》上加盖公章,故该《答复》应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答复》出具当日,龙业公司即向弘企公司分两笔汇款2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3300万元,弘企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亦为龙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而且,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和龙业公司、弘企公司及二九一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均明确案涉3300万元系借款。尽管龙业公司与弘企公司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案涉3300万元和另外4000万元一并列为投资款,还约定龙业公司只在7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投资责任,但对于如何承担投资风险,并未约定。相反,该《补充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弘企公司应给付龙业公司两笔投资的本金数额和期限、每笔投资款的利润数额及给付时间期限,而且还约定了前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及《协议书》继续有效,即弘企公司以其开发承建的二九一农场的龙脉小区房地产,对龙业公司的投资和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龙业公司为弘企公司提供的3300万元借款虽作为投资款,但无论盈亏,龙业公司均收取固定利润。此外,《补充协议》所涉的另一笔4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润1500万元,弘企公司也已实际给付龙业公司。双方的上述行为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特征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案涉3300万元仍应认定为借款。而且,业已生效的(2013)垦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将案涉《补充协议》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性质,弘企公司亦未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3300万元借款为企业间借贷正确,判令弘企公司返还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19.00元,由弘企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旭航
审判员:张伟杰
审判员:张静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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