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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该行客户部经理。

原告秦某某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朱越,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房贷款35,844.42元及违约金3,534.45元,并按日0.1%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35,844.42元及按日0.1%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B2016121730234),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龙生态谷28栋1单元3层1-301号房屋及生态谷28-1-104号下房,房屋总价款833,08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6年12月17日前付清首付款173,087元,余款66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同意作为原告销售生态谷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自2018年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已累计超过三期以上,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6月30日在原告保证金帐户上累计扣除35,844.42元抵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恶意不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在答辩期内买受人累计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买受人违约,自出卖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买受人需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垫付的所有贷款本息总额0.1%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陈述称,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起诉事实属实,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以833,087元的价格购房,先支付首付款173,087元,从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处贷款660,000元,支付购房款尾款,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被告李某某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未向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已经累计超过三期,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28日从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保证金帐户上累计扣划35,844.42元抵偿被告李某某所欠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B2016121730234),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龙生态谷28栋1单元3层1-301号房屋及生态谷28-1-104号下房,房屋总价款833,08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6年12月17日前付清首付款173,087元,余款66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同意作为原告销售生态谷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自2018年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已累计超过三期以上,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6月28日在原告保证金帐户上累计扣除35,844.42元抵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代付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在担保期内买受人累计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买受人违约,自出卖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买受人需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垫付的所有贷款本息总额0.1%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房贷款35,844.42元及违约金3,534.45元,并按日0.1%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工行开发区支行业务回单三份、明细一份、凭证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同意作为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销售生态谷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被告李某某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已累计超过三期以上,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6月28日在原告保证金帐户上累计扣除35,844.42元抵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兴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在担保期内买受人累计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买受人违约,自出卖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买受人需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垫付的所有贷款本息总额0.1%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房贷款35,844.42元及按日0.1%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兴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偿还的购房贷款35,844.42元,并按日0.1%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39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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