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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8682525。
法定代表人:王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39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为前提,具有临时性、短暂性、一次性的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双方约定按日计算报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与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也不服从上诉人人事安排。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提交病事假申请,亦没有履行请假审批程序,足见其不受上诉人方约束;3、被上诉人日收入200元,月收入超过3500元并没有由上诉人代扣缴纳个人所得税,此点亦可佐证双方实为劳务雇佣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在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砌砖、抹灰。2015年6月21日,陈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提交的工资表记载陈某某为零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陈某某自2011年11月起在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工作,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对连续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某某自2011年11月起在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工作,接受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续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因陈某某在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陈某某并非短期、临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对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自2011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上,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龙 审 判 员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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