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269118-1。
法定代表人:许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55054-0。
法定代表人:张曼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机械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德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被上诉人兰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兰德热能公司是否侵害了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第(三)项 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兰德”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提供了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兰德机械公司《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2012年6月的《区域供热》杂志一份,其中有“秦某某兰德”宣传页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兰德机械公司2010年营业收入达2700多万元,2011年营业收入达3500多万元,2012年7月停业前营业收入达900多万元;且有数家固定客户,并在行业内杂志上宣传过,所以足以证明“兰德”字号在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该“兰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热能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兰德机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兰德机械公司与兰德热能公司都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而且董强林作为兰德机械公司的股东在兰德机械公司停业后不久即注册了兰德热能公司。因此,兰德热能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辖区内与同行业的在先注册的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原判兰德热能公司赔偿兰德机械公司8万元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 、第十四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兰德机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兰德热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兰德热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兰德热能公司赔偿兰德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向兰德机械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已经认定兰德热能公司侵害了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兰德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兰德热能公司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在《秦某某日报》上向兰德机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兰德热能公司是否侵害了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第(三)项 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兰德”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提供了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兰德机械公司《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2012年6月的《区域供热》杂志一份,其中有“秦某某兰德”宣传页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兰德机械公司2010年营业收入达2700多万元,2011年营业收入达3500多万元,2012年7月停业前营业收入达900多万元;且有数家固定客户,并在行业内杂志上宣传过,所以足以证明“兰德”字号在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该“兰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热能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兰德机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兰德机械公司与兰德热能公司都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而且董强林作为兰德机械公司的股东在兰德机械公司停业后不久即注册了兰德热能公司。因此,兰德热能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辖区内与同行业的在先注册的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原判兰德热能公司赔偿兰德机械公司8万元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 、第十四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兰德机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兰德热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兰德热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兰德热能公司赔偿兰德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向兰德机械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已经认定兰德热能公司侵害了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兰德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兰德热能公司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在《秦某某日报》上向兰德机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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