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北京甘兰化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甘兰化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宇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北京甘兰化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并交付其使用至今,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其所租车辆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所有的公司,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归本公司所有。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法人签订,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未禁止,其行为表明同意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北京甘兰化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并交付其使用至今,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其所租车辆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所有的公司,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归本公司所有。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法人签订,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未禁止,其行为表明同意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的关联交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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