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隆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王富有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隆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花园碧海苑D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有,系秦某某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隆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莉娜、被上诉人六环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环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六环电力公司未按时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导致其不能及时配合配电室衔接工作而使验收推迟,并造成其供电费用的增加及补偿业主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在被上诉人依约施工完毕并向上诉人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完工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理据不足,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五张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供电费用的增加及补偿业主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隆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环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六环电力公司未按时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导致其不能及时配合配电室衔接工作而使验收推迟,并造成其供电费用的增加及补偿业主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在被上诉人依约施工完毕并向上诉人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完工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理据不足,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五张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供电费用的增加及补偿业主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隆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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