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
郭一心
艾有亭
原告秦某某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男。
委托代理人艾有亭,男。
原告秦某某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秀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心、艾有亭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木材供货及铺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24335.3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43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某某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4335.39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9元,减半收取9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木材供货及铺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24335.3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43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某某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4335.39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9元,减半收取97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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